关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 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蔡丛丛律师、韩政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9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
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
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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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
准确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18 日公告的《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9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等文件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
事项, 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
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11 日
下午 1:30 在江苏省丹阳市河阳生命科技产业园鱼跃医疗 2 号楼会议室召开; 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0 年 5 月 11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
午 1:00 至 3: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0 年
5 月 11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3:00 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
会议通知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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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本次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统
计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
提供的统计数据, 参加本次会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39]人,
代 表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为 [462,512,017] 股 , 约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46.1369]%。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
了现场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
均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
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票、监票, 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所有议案均获本次会议
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会议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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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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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会议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除经本
所事先书面同意外,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并无任何副本。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蔡丛丛 律师
韩 政 律师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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